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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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許煌易
盧松永
張毓麟
被 告 楊壹棆即楊逸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日先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依同法第 77 條之 19 規定繳付新臺幣(下同) 500 元聲請費用,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為被告於同年 12 月 30 日聲明異議,有聲請狀、費用收據、聲明異議狀可按(見本院卷第 9、11、35 頁),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所繳 500 元費用亦作為裁判費用之一部。

嗣本院於 106 年 6 月 7 日諭知原告於 3 日內補繳 500 元裁判費,被告於同日亦已補繳完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判費用收據足參(見本院卷第 202、6-1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不合部分,業經補正而治癒。

被告以原告未在言詞辯論繳足裁判費用,即謂:本院應依職權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 93 年 1 月 15 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在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被告迄民國 106 年4月 18日止,積欠 6 萬 3,7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支付。

又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因該銀行於 94 年 1 月 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伊所承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 萬3, 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 92 年 12 月 28 日經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即收回該申請書,並於 93 年 1 月寄發信用卡與伊,並未給予伊 7 日之審閱期。

又原告起訴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與伊所持信用卡卡號不符。

再者,原告所提出消費帳單未列 103 年 8 月以前細目,餘額應有不實。

另原告為何向伊請求本金 5 筆,又如何計算利息,均有未明。

且原告故意將伊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繳款 1,500 元、106 年 2 月16 日繳納 5,538 元均抵充五筆本金最低利率者,顯違反民法第 73 條、第 321 條、第 323 條之規定,應由伊優先指定抵充最高利率之本金 1 萬 9,99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8 日與富邦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於 93 年 1 月間即收受系爭信用卡使用,持用信用卡消費期間,已償還部分消費款,迄今尚積欠部分款項及利息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0 頁),且有信用卡申請書、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51、113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6 萬 3,759 元本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之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載有部分條文,嗣信用卡寄發被告時,始將契約全文一併送與被告,此參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該申請書僅附帶登載部分重要約定條款供參考,全部約定條款另於卡片寄發時一併送達,如對該各條款有異議且於收到卡片後並未使用者,請於收到後 7 日內以掛號書面通知原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52 頁),可見系爭信用卡契約全文係連同信用卡寄與被告,被告有 7 日時間可資閱覽。

,顯已給與 7 日之審閱期間。

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云云,並不可取。

雖被告又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於其簽署後即收回,嗣原告僅寄信用卡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有故意違反上開約定,未寄信用卡全部條款之事,並未舉證以明,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所積欠帳款,僅誤將被告另張信用卡申請書作為附件,此由原告起訴當時所附明細資料記載之信用卡號,仍與系爭信用卡號相同即明(見本院卷第 22 頁),被告只以申請書有誤,即謂原告並非請求系爭信用卡帳款云云,尚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 6 萬 3,759 元本息乙節,有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 至 114、115、116 至 160 頁),被告對於自 103 年 8 月 5 日以後之消費明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0 頁)。

復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14 條第 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先後抵充之,甲方於持卡期間,得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乙方(即被告),不適用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

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乙方得向甲方收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如有調整,將於當期結帳帳單另行通知)逐日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52 頁)。

被告於103 年 8 月 5 日就上期欠款 1 萬 6,200 元,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1,059 元,同日預借現金 7 萬元(還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10.73%),經原告抵充部分當期消費款及扣除手續費後,連同前期未清償部分,尚有 3 萬 921 元未清償,因被告係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故原告將該部分積欠消費款,單獨依上開約定,自 1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調整依週年利率 10.73% 計息;

被告自 103年 8 月起至 104 年 7 月所生消費款 881、378、378、881、988、378、881、378、881、1403、 881、378、881、378、881、378、378、881、881、 378、378、881、378、881、1600、378、881、900 元共計 1 萬 9,999 元( 881 + 378 + 378 + 881 + 988 + 378 + 881+ 378 + 881 + 1403 + 881 + 378 + 881 + 378+ 881 + 378 + 378 + 881 + 881 + 378 + 378+ 881 + 378 + 881 + 1600 + 378 + 881 +900=19999),均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並未清償上開消費款,原告亦將該部分消費款,在同期間,依週年利率15% 計息;

被告於 104 年 8 月 21 日所生消費款 2 筆分別為 881 元、378 元,合計 1,259 元( 881 +378=1259),因以最低應繳金額繳納未清償消費款本金,原告單獨在同期間依週年利率 14.98% 計息;

被告又於104 年 9 月 16 日至 104 年 11 月 23 日刷卡消費 990、881、378、1,050、378、881、881、378 元,合計5,817 元( 990 + 881 + 378 + 1050 + 378 + 881+ 881 + 378=5817),以最低應繳金額繳款,並未清償此部分消費款,原告單獨在同期間依週年利率 14.9% 計息;

被告復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至 105 年 3 月 10日刷卡消費 378、881、378、881、378、881 元,合計3,777 元( 378 + 881 + 378 + 881 + 378 + 881=3777),以最低應繳金額繳款,並未清償此部分消費款,原告單獨在同期間依週年利率 14.83% 計息,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2、113、127、126 至 139、142、143 至 146 、147 至150 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否認其於 103 年 8 月 5 日之消費餘額為 3 萬921 元云云,並請求自 92 年間聲請系爭信用卡時起,調閱全部明細資料以供查核。

惟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13 條第1項、第 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乙方(即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並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乙方暫停付款(惟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除外)」,「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

被告於本件要求重新檢視 92 年至 103 年 8 月 5 日之明細,顯違反約定,有失誠信,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五)被告復以原告故意將伊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繳款 1,500 元、106 年 2 月 16 日繳納 5,538 元均抵充五筆本金最低利率者,均於法不合,辯稱:應由其優先指定抵充1 萬 9,999 元之本金部分云云。

惟按民法第 321 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不足清償消費款,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將部分未消償之消費款自 106 年 4 月 19 日至清償日止,單獨計息如上述,本質上係將一筆債務分拆為數筆不同之金額,並分別計算不同利率,應仍屬一人負擔一宗債務,與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其得指定抵充其中利率最高者之本金云云,已屬有疑。

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若無特別約定,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時期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清償時若未指定,則為法定抵充,此觀諸民法第 321 條、第322條之規定自明。

被告自陳:帳單上從來沒有說明有 5 筆本金,到訴訟時就變成有 5 筆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見被告於清償時,並未表示指定抵充之債務,係迄原告訴訟請求,始表示抵充,是被告之抵充自不生效力。

況兩造於簽署系爭信用卡契約時,業於第 14 條第3項約定,被告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先後抵充之,已如上述,原告陳稱:被告清償款項係依消費款先後為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與雙方約定相符,並無違誤。

被告僅以民法規定債務人優先指定抵充清償款,即謂得以最有利於己方式指定抵充云云,顯不足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萬 3,75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
│    │(新臺幣)│                    │(週年利│
│    │          │                    │率)    │
├──┼─────┼──────────┼────┤
│1   │叁萬零玖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百分之十│
│    │貳拾壹元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七三  │
├──┼─────┼──────────┼────┤
│2   │叁仟柒佰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百分之十│
│    │拾柒元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八三│
├──┼─────┼──────────┼────┤
│3   │伍仟捌佰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百分之十│
│    │拾柒元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九  │
├──┼─────┼──────────┼────┤
│4   │壹仟貳佰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百分之十│
│    │拾玖元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九八│
├──┼─────┼──────────┼────┤
│5   │壹萬玖仟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百分之十│
│    │佰玖拾玖元│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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