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768,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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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林晉源
被 告 陳晧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7 月20日清償,嗣未依約償還約定之借款本息,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106 年10月30日辯論期日時減縮後之聲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內有記載借款金額及應於102 年7 月20日償還)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借款本金並加計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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