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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詩茹
相 對 人 鑫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4號)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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