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調,26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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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廖建霖
相 對 人 林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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