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調,35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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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呂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位於臺中市區,有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並依之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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