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1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少甫(原名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3 年11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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