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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拉和‧札昂即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提被告當時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背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同依該背面之約定書,原告係以其永春分行與被告往來,及原告總行及永春分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均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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