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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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鄧博允【鄧永富(即鄧進吉、鄧君峰)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沛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永富(即鄧進吉、鄧君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永富(即鄧進吉、鄧君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永富(即鄧進吉、鄧君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永富(原名鄧進吉、鄧君峰)前於民國93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鄧永富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惟鄧永富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24,59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1,660元。

鄧永富另於93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款480,000 元使用,並約定鄧永富應自93年7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12日止,共分48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

雙方並約定鄧永富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被告除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鄧永富僅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21日止,尚有87,508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鄧永富於102 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為鄧永富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永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5元,及其中21,660元部分,自94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8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無意見,然不知鄧永富有遺留何財產,亦未繼承任何財產。

另被告當時在孤兒院,無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鄧永富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2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6715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未繼承鄧永富任何財產等,惟此應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及民法繼承編經修正後,原告亦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永富(即鄧進吉、鄧君峰)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永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永富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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