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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念臻
被 告 胡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違約金。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又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572,600 元,有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260,82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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