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3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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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冠鳴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 告 徐千慧
徐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徐煥均之子女,詎徐煥均於民國 103年 10 月 2 日過世後,被告竟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陳報被保險人徐煥均僅有 2 位子女即其二人,並請領遺族津貼,勞保局並於 103 年 11 月 13 日將被保險人徐煥均之遺族津貼新臺幣(下同) 603,000 元(下稱系爭遺族津貼)核發予被告二人,害及原告權益,爰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原告依法可分得之前揭遺族津貼三分之一暨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族津貼乃為照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族所設,非屬遺產之一部,是被告依法請領並未害及原告之繼承權。

㈡兩造之父親徐煥均於100 年初經醫師診斷罹患支氣管及肺癌後,即開始接受治療,並花費大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因原告當時年繼還小(按:原告為85年出生,當時尚未成年)所以未要求原告分擔。

又父親於過世前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給付,未料父親過世後,原告汲汲營營主張其可分得之遺產及金錢,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

然而,被告領得之系爭遺族津貼已用於貼補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曾告知原告母親(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獲其同意,要無侵害原告權益及獲有不當得利情形。

㈢退步而言,其二人向勞保局請領遺族津貼時,勞保局問我們繼承人有幾人?我們回答只有我們二人,難道勞保局查不出還有其他(繼承)人嗎?㈣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亦為徐煥均之子女,及被告二人向勞保局陳報被保險人徐煥均僅有2 位子女即其二人,並領得系爭遺族津貼(即603,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2號裁定(即確認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徐煥均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之戶籍謄本、勞保局105 年9 月13日職保命字第10510104640 號函(即勞保局告知原告系爭遺族津貼已核發給本件被告二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逕向勞保局陳報徐煥均僅有兩名子女,且領得系爭遺族津貼後,未將該津貼三分之一交付原告,已害及其權益,並否認曾同意被告得將請領之系爭遺族津貼用以貼補父親生前之診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3 條之 3 第 2 項、第4項、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保死亡給付包括遺屬給付和喪葬給付。

而勞保遺屬給付,可再區分為遺屬津貼(一次性)或遺屬年金(按月領),目的在於照顧遺屬生活,並非民法上所謂的「遺產」。

⒉前既認定原告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徐煥均之子,被告亦自承其考量父親徐煥均罹癌治療時原告年紀還很小,沒有能力支付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用(詳 106 年 4 月 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推認被告至遲於兩造之父親徐煥均接受癌症治療時,即已知悉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故被告向勞保局請領遺族津貼時,核應陳報徐煥均之子女共有三人(即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原告一人)為當,然被告當時竟未確實陳報,嗣又未將原告可平分之系爭遺族津貼三分之一交付原告,核即難謂無共同侵害原告權益。

再者,勞保局於 103年11 月 13 日逕將系爭遺族金津貼全部核發予被告二人,係因當時之原告戶籍資料尚未記載其父親亦為徐煥均,且無其他資料可供查核所致,因原告乃係 104 年間,始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難認勞保局當時核發系爭津貼予被告二人之過程有誤。

惟被告二人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3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仍有義務將原告可得分取之系爭遺族津貼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尚不得執為己有。

嗣被告又拒絕交付原告其可分受之系爭遺族津貼三分之一,亦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其二人領得之系爭遺族津貼已用於貼補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曾告知原告母親(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獲其同意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同意將其原可領受之系爭遺族津貼三分之一貼補被告二人前為父親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㈣至於徐煥均生前之勞、健保費用是否確由被告二人支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況且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可領取之系爭遺族津貼三分之一,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4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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