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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曾元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4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105 年8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75,001 元、利息8,109元、違約金400 元未給付,合計183,510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10 元,及其中175,001 元部分,自105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樂活悠遊聯名卡同意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43 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故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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