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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美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271,642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42 元,及按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公司已未繼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公司已未繼續經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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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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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詮晟餐飲設│105年11 │105年12 │271,642元 │
│ │ │行新湖分行│備有限公司│月30日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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