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3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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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裕安(原名陳如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1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3 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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