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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89年10月2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自95年7 月15日以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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