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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參。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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