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45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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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為建設公司,前邀原告投資其所興建之房屋,原告就被告之兩筆建案【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 筆土地上房屋之興建案(下稱高雄建案)、臺南市北區北安段2 小段605 、613 ~621 筆共10筆土地上房屋之興建案(下稱臺南建案)】各均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為此訂有投資契約書2 份。

嗣因高雄建案銷售狀況不佳、未達預期獲利,被告同意退還該建案之投資款,然被告一再拖延,仍欠該建案投資款35% 即105,000 元未還;

另關於臺南建案,被告則未依約履行興建及銷售房屋行為,甚至挪用公司款項作私用,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該建案之投資契約,是以被告應將該建案之投資款一併返還原告。

詎被告不理原告之請求,原告乃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共405,000 元)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高雄建案與臺南建案之投資契約業已解除,然被告尚有投資款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2 份(含預估投資分析)、催告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解除兩造間臺南建案之投資契約)及其回執、被告先前寄給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之文件(內容略為:通知高雄建案銷售狀況不佳,雖有時遲延,但仍將退還剩餘之65%投資款予投資人)為證,而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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