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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孫美玉
被 告 李茂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6 年3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361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證。
又被告現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閱卷聲請狀、報到單、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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