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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游語妃(原名游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91 年 6 月 18 日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4 年 1 月 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 95 年 11 月 10 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423,744 元(含簽帳款本金 387,921 元、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及費用之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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