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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宇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郭勝雄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73年2 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73年2月 23 日)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郭滕憲(原名郭豪,於 78 年 5 月 31 日為原告前配偶陳學淳收養,改名陳豪,嗣原告與陳學淳離婚,約定陳豪由原告監護,嗣陳學淳於 80 年 6 月 27 日終止收養關係,陳豪恢復原郭姓,於 94 年 10 月 14 日改名為郭滕憲),依民法第1084 第 2 項、第 1116 條之 2、第 1115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有負擔郭滕憲扶養費用之義務,然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扶養之,是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 90 年 9月 14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14 日(即郭滕憲成年之日)止,按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共計 28萬元。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兩造當時(73年2 月21日)乃係協議離婚,此有雙方所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詳被證1 )可憑,因兩造當時已約定,雙方所生之一對子女(包含原名郭豪之郭滕憲與另一女郭葳)均歸女方、即原告監護扶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 條),被告並將當時所營千嶽貿易有限公司、千脈企業有限公司股權全數、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0 號 2 樓房屋(該房屋當時雖登記於妻即原告名下,惟依當時民法規定,該屋之所有權仍歸夫即被告所有)、臺北市復興北路中山陶品樓 4 樓 A 座房屋之所有權轉讓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條),令原告得藉上揭取得之財產安心扶養子女,故兩造離婚後,被告雖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然不應以此逕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況依兩造離婚當時尚有效之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 419號判例意旨,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負擔,倘於離婚時已約定監護人者,則應由監護人負擔扶養義務。
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要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㈡退步而言,被告自89年12月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之罕見疾病後,臥病在床年餘(詳被證5 之診斷證明書),嗣並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詳被證6 ~7 )。
由於原告請求本件扶養費用期間,原告業已罹患上開疾病而不能工作,故倘認被告應負擔 90 年 9 月 14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14 日間之扶養費用者,請考量上情,免除被告本件扶養義務。
㈢再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者,由於兩造各自婚嫁後,原告仍向被告借款多次,其中於85年11月23日原告曾以其公司經營不順遂為由再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以作周轉,經被告提款交付之,並提出提款資料為佐(詳被證8 ),雖原告當時言明1 個月後還款,然屆期並未履行,被告念及原告照顧子女辛苦,故未汲汲催討,是以原告迄今仍未歸還該筆借款,爰就該筆借款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50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3年2 月2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女一子,即郭葳及郭滕憲(原名郭豪,因兩造離婚後原告與訴外人陳學淳結婚,於78年5 月31日被陳學淳收養,並改名陳豪,嗣原告與陳學淳離婚,其二人約定陳豪由母即原告監護,然陳學淳於80年6 月27日終止與陳豪間之收養關係,陳豪原復原姓氏,嗣於94年10月14日再改名為郭滕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詳原告所提附件1 )、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詳被證1 )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由於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未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郭滕憲(按:71年出生,現已成年)之扶養費用,受有不當得利情形,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合先說明。
㈢又查,關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業為被告所否認,據被告提出兩造於73年2 月21日訂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詳被證1 )內容觀之,其第2條確已約明:「雙方(即本件兩造)所生女(郭葳)子(郭豪)均歸女方(按:即原告)監護扶養,…」。
其第 3 條亦載有與被告所辯即其離婚時已將前原先所有之千嶽貿易有限公司、千脈企業有限公司股權全數、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 號 2 樓房屋〔該房屋當時雖登記於妻即原告名下,惟依當時民法規定,該屋之所有權仍歸夫即被告所有(按:74年6 月 3 日公布前之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臺北市復興北路中山陶品樓 4 樓 A 座房屋之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令原告得藉取得上揭財產以安心扶養子女之約定大致相符。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履行該離婚協議書第 3 條約定內容,應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時,被告業已分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於兩造離婚後,未另行給付扶養費用,自難認即受有不當利益,並對原告造成損害。
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要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依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項規定固有扶養請求權,且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惟該扶養請求權與已離婚之配偶對他方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請求,係屬不同之權利,當不得相互混淆。
況且,郭滕憲業已成年多時,原告亦無權代其為主張或請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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