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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滿丞恩即滿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31條(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同意就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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