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85,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5號
原 告 郭沂蓁
被 告 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曾於106 年5 月17日辯論期日時到場進行辯論)則以:已和原告協調還款事宜、她也同意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已和原告協調還款事宜、她也同意了云云,既經原告於最後辯論期日仍要求給付票款,原告顯否認曾與被告另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無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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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01│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未記載│105年12月 │105年12月 │1,000,000元 │
│  │          │行士林分行│      │5日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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