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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聲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李政育即李樹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 104年 5 月 4 日自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1 頁)。
且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12 頁),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通知相對人。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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