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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宏仁
相 對 人 王金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限期催告相對人給付欠租之存證信函無法,經本院 105 年度湖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後仍未給付,聲請人再按相對人戶籍住所寄送如附件之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遭郵務機關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且亦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5 年度湖聲字第 56 號公示送達卷宗,並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予以查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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