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聲,3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高玄池即高卉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債務未清償,中華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民執壬二七七三第15223 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