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聲,4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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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邱竹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該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國88年12月6 日士院仁執富字第3886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為證。

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等節,有該分局106 年6 月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1638號函及所附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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