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聲,4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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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姚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震因前向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該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

復由新榮資產公司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富邦資產公司再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該債權。

伊於民國 104 年 8 月4 日自宜泰資產公司受讓該債權及一切從權利,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汐止區戶政事務事務所,無從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乙節,有通知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13、14 頁)。

且相對人於91 年 2 月 23 日出境,93 年 3 月 18 日辦理遷出登記,此後未再入境,亦有上揭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106 年 6 月 9 日移署資字第 1060063280 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 14、15、21 頁)。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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