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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調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程序並準用該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 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締約時,約定若涉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見本院卷第 26 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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