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他,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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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4號
原 告 沈錦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29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受理,惟因原告經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亦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00元,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5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2,500 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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