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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興華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所明定。
查;
本件遺產分配之訴事件,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訴訟事件,惟係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前,由本院內湖簡易庭先行於同年101 年5 月2 日判決之事件。
再審原告既視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內湖簡易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日,以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判決既經本院家事庭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就本院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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