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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葉明慧
被 告 邱仕才即內湖凱蒂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邱紹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起至同年 12月31 日止在被告診所擔任護理師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0,000 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 105 年11 月及 12 月之薪資。
爰依兩造雇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凱蒂醫美診所係連鎖診所,該集團負責人聘請伊擔任內湖診所之掛牌醫師,並登記為負責人,惟診所內之財務管理、人員聘僱均非伊所得決定,伊亦不清楚內湖診所之實際營運情形,原告應與凱蒂醫美集團成立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給付薪資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內湖凱蒂醫美診所,每月薪資為 40,000 元乙情,業已提出 105 年 11 月、12 月之內湖凱蒂醫美診所薪資明細、存摺匯款明細及內湖凱蒂醫美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為證。
而內湖凱蒂醫美診所係請領北市衛內醫執第 Z000000000 號職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代碼:0000000000 號),負責人即為被告邱仕才,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6 年 8 月 1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38931400 號函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規定可以參照。
而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亦即,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則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並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而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故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著眼勞務給付實際情形,即以義務提供及受領勞務給付之主體為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邱仕才即內湖凱蒂醫美診所,惟被告辯稱伊僅屬登記負責人,並非該診所之實際負責營運者及資金運用者,實際負責人應為凱蒂醫美集團之負責人陳俊成,且被告診所實質上係受凱蒂醫美集團指揮監督,故原告應係與凱蒂醫美集團間成立雇傭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陳俊成簽訂之委任聘僱書及 Line 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觀諸內湖凱蒂醫美診所設立執行業務之登記資料,負責人即為被告邱仕才,業如前述。
復參酌設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 13 樓之凱蒂醫美診所另為其他負責人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檢送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存卷足參,可見所謂凱蒂醫美集團之各關係診所均有獨立之業務負責人,為各自獨立執業之醫療機構,就各該登記之診所,即應由負責人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是則立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內湖凱蒂醫美診所客觀上係由被告邱仕才執業經營管理為是。
至於被告與第三人陳俊成所簽訂委任聘僱書,則為被告與陳俊成間之內部關係,倘陳俊成有違反該委任契約致被告應對第三人負擔法律責任而受有損害之情者,應由被告依其與陳俊成之委任契約內部關係予以解決。
自難憑以被告與陳俊成之委任聘雇契約,即認原告係與所謂凱蒂醫美集團或陳三人陳俊成成立雇傭關係。
復以,原告擔任護理師一職,係在被告負責之內湖凱蒂醫美診所內服勞務,此觀諸其薪資明細載明內湖凱蒂醫美診所,並其 105 年 12 月30 日之離職證明亦由被告為內湖凱蒂醫美診所負責人出具,堪認與原告實質上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為被告邱仕才即內湖凱蒂醫美診所,客觀外觀上,原告亦係為被告邱仕才即內湖凱蒂醫美診所執行職務。
綜上以解,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憑採。
㈢末查,原告自陳受僱於被告診所時,每月薪資為 40,000 元,則其尚未受領 105 年 11 月、12 月之薪資,總額應為80,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範圍部分,未據其陳明所據,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仕才即內湖凱蒂醫美診所給付積欠之薪資 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 95 即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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