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至98年7月20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員工價低價購買伊公司所興建房屋及車位
- 三、查:原告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止任職
-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
- 六、又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
- 七、被告雖以:原告得以員工價低價買受公司所興建房屋及車位
-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且加固公司短報投保薪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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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10 號
原 告 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被 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加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 李正義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林麗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20日止任職於被告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鼎公司);
98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8 日止任職於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
104 年 11 月 9日起於被告加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固公司)任職,迄105 年 8 月 31 日止,每月薪資如附表一、二、三「實際工資」欄所示金額。
被告明知伊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勞工,且為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為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 6%。
詎被告均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依附表一、二、三「未足額提繳之數額」欄所示,根鼎公司提繳未足額為新臺幣(下同) 2 萬 451 元;
根億公司為 18萬 6,423 元;
加固公司為 1 萬 6,607 元,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
又加固公司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且伊之月薪資總額均在 4 萬 3,901 元以上,為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均應在最高級距第 20 級即 4萬 5,800 元,竟低報為 3 萬 8,200 元。
致伊於 105 年 9月 3 日為加固公司資遣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3 萬 8,200 元之80% (含加給扶養眷屬)即每月 3 萬 560 元核發失業給付金,若以 4 萬 5,800 元核算,每月將少領 6,080 元,伊嗣領取 4 次失業給付,所受損失總計 2 萬 4,320 元。
再者,伊因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於 105 年 12 月 21日受僱於訴外人德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宇營造公司),而無庸再行請領失業給付,且在該公司任職至 106 年4 月以後,依就業保險法第 18 條規定,得向勞保局請領未領取失業給付金額 50% 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下稱獎助津貼),惟加固公司少報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致伊所得領取獎助津貼金額隨之短少 6,080 元,加固公司自應賠償伊之損失合計 3 萬 400 元等情。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等規定,求為命加固公司給付 3 萬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 1萬 6,607 元至系爭專戶;
根鼎公司提撥 2 萬 451 元、根億公司提撥 18 萬 6,423 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員工價低價購買伊公司所興建房屋及車位,損失己獲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20 日止任職於根鼎公司;
98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8 日止任職於根億公司;
104 年 11 月 9 日起在加固公司任職,至 105 年 9 月 3 日為該公司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等由資遣,為非自願離職。
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如附表一、二、三「實際工資」欄所示金額。
再者,原告自加固公司離職後,領取四次失業給付,並因在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於德宇營造公司,且重行加入勞工保險滿 3 個月以上,得請領就業津貼。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32 至 40、42、45、47 至 50、51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被告就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勞工,其等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依附表一、二、三「未足額提繳之數額」欄所示,根鼎公司未足額為 2 萬 451 元;
根億公司為 18 萬 6,423 元;
加固公司為 1 萬 6,607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 頁),且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2 至 40、41 頁),原告是項主張,已屬有據。
五、按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
又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
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38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加固公司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本應在最高級距第 20 級即 4萬 5,800 元,竟低報為 3 萬 8,200 元,致其領取 4 次失業給付,受有總計 2 萬 4,320 元之損害,加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加固公司對於低報原告月投保薪資及原告少領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 頁),且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 45、47 至 50 頁)。
依勞保局函與勞工保險投保薪分級表(見本院卷第 44頁)相互參照,原告經該局核定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3 萬 8,200 元之 80%,即 3 萬 560 元(38200 × 80%=30560),若按申報最高級距薪資 4 萬5,800 元計算,可得失業給付額則為 3 萬 6,640 元,則每月原告因加固公司短報薪資而少領取失業給付額為 6,080元( 36640 - 30560=6080),原告領取 4 次失業給付,有勞保局函共計 4 件可證,因此原告少領金額合計 2 萬4,320 元( 6080 × 4=24320),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有據。
六、又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勞保局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獎助津貼,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8條所明定,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致勞工受有損失者,亦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賠償之。
原告主張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提早 2 個受僱於德宇營造公司,但因加固公司短報其平均月投保薪資額,致伊所得領取獎助津貼金額短少 6,080 元乙節,被告對原告符合領取獎助津貼資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 頁),且有勞工異動查詢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51 頁),因原告每月短收6,080 元失業給付,但因提早受僱,尚有 2 個月失業給付未領取如上述,則原告獎助津貼金額應較加固公司若核實申報最高級距薪資將短少 6,080 元( 2 × 6080 ×50%=6080),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加固公司應賠償此部分金額,並無不合。
七、被告雖以:原告得以員工價低價買受公司所興建房屋及車位,己補償原告云云置辯,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供員工優惠與其未足額提撥退休金、短報投保薪資等所生損害,亦無何損益相抵關係,被告是項所辯,要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且加固公司短報投保薪資,均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18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加固公司應給付原告 3 萬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3 月 1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 1 萬 6,607 元至系爭專戶;
㈡根鼎公司應提撥 2 萬 451 元至系爭專戶;
㈢根億公司提撥 18萬 6,423 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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