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00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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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張錫聰
被 告 周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9公里8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側面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和順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19日給付款項。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又上開交通事故亦造成原告手部扭傷、頸部、下背及骨盆輕微挫傷,原告因此事件後,在高速公路駕駛有恐慌症,及睡覺時有多次被撞之惡夢,就此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3 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為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和解書出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依和解書記載給付期限為105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併請求自該期日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3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觀之原告提出之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7 頁),固載有病名「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至該診所就診2 次,距離本件事故已將近2 個月之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診斷病名與本件事故相關,尚難認上開診斷病名係本件事故所致。

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有恐慌症及作惡夢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提出證據以佐,亦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5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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