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5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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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159 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王健丞
被 告 廖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英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 4 月 14 日上午 9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 RAF-5853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成美橋下南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同車道在前停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並由簡文靜駕駛車牌RAR-9852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4,549 元(零件費用 5,838 元、工資 8,711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財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規定及保險法第 53 條,求為命被告給付 1 萬 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成美橋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自後撞擊停等在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9、18、21 至 22 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由後方撞擊停等中的系爭車輛,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1、12 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 1 萬 4,54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5,838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1 頁)。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

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 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3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4 年 4 月 14 日約 10 月;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 5,838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81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5838 ÷( 5 + 1)= 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838 - 973)× 0.2 × 10/12)= 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5,027 元(5838 - 811=5027),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 萬 3,73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5027 +工資 8711=13738)。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 前段、第 196 條規定及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 萬 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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