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8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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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黃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得持慶豐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之消費款項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遲延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加給每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8,949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未清償。

又慶豐商銀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9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29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

又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請求權,乃因慶豐商銀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生,原告既係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上開規定限制,且逾此限制之利息約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均已近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定型化約定條款第1條為依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該逾期手續費係依被告違約遲延清償之帳款數額按月計收,應屬違約金性質。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慶豐商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向消費者收取逾期手續費,不僅對消費者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9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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