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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荊逸丞即荊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逸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20日間與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初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調整額度為3 萬元。
自簽約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被告若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率依週年利率15% 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至93年11月22日未依約付款,迄94年7 月1 日,積欠本金2 萬9,899 元、利息2,729 元,合計3 萬2,628 元尚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3 萬 2,628 元及其中 2 萬 9,899 元,自 94 年 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 8 月 2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於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件借款,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62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150 元=1,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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