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原告主張:被告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
- 三、被告則以:伊係不得己始央求原告幫忙清關,且雙方並未約
- 四、查:原告受託為被告運送系爭貨品,且已為被告完成運送,
-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運費及運送中所生且由伊代墊之費
-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手續費954元,並以照會通知之
-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合計應為1萬9,852元
- 六、綜據上述,原告間除定有運送契約外,尚定有委託通關契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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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231 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被 告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請求之範圍仍屬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除人民幣特別記載外,以下均同) 10 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36 條之 15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 26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運費及運送中所生費用(見本院卷第 41 頁)。
因原告原訴之請求即以上開費用為範圍,且在 10 萬元以下,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 年 10月 8 日委由原告托運 7 箱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至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訴外人齊瀚(深圳)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全程運費及在大陸地區所產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支付運費及伊代墊費用合計 2 萬 1,128 元(包含在臺灣地區費用 4,706 元及大陸地區費用人民幣 3502.25 元,換算為 1 萬6,422 元)。
詎伊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
再者,縱運費以外費用並不在兩造間約定之範圍,因伊代墊支出,始得完成運送,被告亦應返還伊代墊款之不當利益等情。
爰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2 萬 1,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不得己始央求原告幫忙清關,且雙方並未約定伊須支付運費以外之費用,原告僅報價 1 萬 1,036 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均與雙方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受託為被告運送系爭貨品,且已為被告完成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3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運費及運送中所生且由伊代墊之費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 622 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
原告主張雙方締結運送契約,其已為被告完成運送,被告應給付運費乙節,提出費用確認件及 OUTBOUND DEBIT NOTE (下稱照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6 頁),被告對於費用確認件記載海運費報價人民幣 1,952.25 元,以雙方合意以台灣銀行 106 年1 月 4 日匯率計算,為 9,076 元( 1952.25 ×即期賣出匯率 4.649=9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照會通知報價載有拼裝費 380 元、提單費 300 元、保險費 890 元、報關費 1,400 元、卡車費 600 元等,合計 1 萬 2,409 元( 9076 + 380 + 300 + 890 + 1400 +600=12646),均屬運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 頁)。
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運費,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 條所明定,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 529 條、第 546 條第 1 項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大陸地區運送部分,因被告另行請求幫忙清關,原告聯絡該地區之同仁代墊費用處理後,再向被告報價,被告應支付代墊之費用等節。
查:被告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下午 12時 34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請幫忙清關,將貨送到深圳指定地點」等語,原告隨即向其在大陸地區同仁亦以電子郵件表示:「此票要貴司幫忙清關,請問是否可以做?需要哪些文件?請報價」等語,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55 頁),可見原告固未直接同意被告之要約,卻實際尋求其在大陸地區所屬人員為被告幫忙辦理通關事宜,即係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之要求,是兩造間另成立被告委由原告辦理通關事宜之勞務契約。
又查:在大陸地區因報關所生費用有報關費、倉單費、商檢費、手續費,依序為人民幣 800 元、100 元、450 元、200 元,合計人民幣 1,550 元( 800 + 100 + 450 + 200=1550),依上述匯率換算為 7,206 元( 1550 × 4.649 =720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費用確認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4 頁),被告對於該等費用為原告幫忙報關所支出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49 頁)。
原告既受任而支出該等費用,且履約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同額費用及利息,亦為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向其確認應負擔之運費僅 1 萬 1,036 元,即不應額外要求費用云云,且提出 SEA FREIGHT QUOTATION (下稱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57 頁),然查:該報價單記載日期為 16/9/5,即 105 年 9 月 5 日,被告則係於同年 10 月 13 日始請求原告幫忙清關如上述,是被告另行委由原告辦理通關發生在後,自應加計費用,被告僅以原告前向其確認運費,即謂嗣後即使另有其他情事發生,亦不再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又辯稱:因當時系爭貨品卡在深圳海關,伊係被迫請求原告協助云云,惟被告即使非基於自由之意思與原告另定協助通關契約,原因係出自系爭貨品遭大陸地區海關之檢查,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另定之契約並無瑕疵,被告是項所辯,要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手續費 954 元,並以照會通知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 16 頁),惟原告就該部分費用,為何屬於運費之支出,並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尚為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合計應為 1 萬 9,852 元( 12646 + 7206=19852)。
六、綜據上述,原告間除定有運送契約外,尚定有委託通關契約,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 萬 9,8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 106 年 1 月 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兩造間之約定獲部分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審究。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被告應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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