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56,2017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256 號
原 告 林政諭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 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 1 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 5 月 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104 年 9 月 2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廠商,詐稱多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受騙而按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2 萬 9,127 元轉帳至被告陳俊傑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立即遭他人提取一空,受有損失。

被告就其主動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2 萬9,127 元。

被告則以:已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被告已賠償原告損失,有匯款單 1 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45 頁、附民卷第 9 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告既已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屬無據。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 9,12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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