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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泓均
被 告 田永晴(原名田曾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嗣美國銀行將其在台營業及資產(包含對於本件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乃更新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又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繼又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而經原告核算,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及自民國95年9 月27日以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資料、財政部函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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