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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327 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邱中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中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凌晨 0 時許 ,駕駛車牌 AGS-5332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重陽路由西往東行駛,經南港區重陽路與松河街口,因闖越紅燈禁止前行號誌,而擦撞由訴外人黃瓊瑤(另與原告達成調解)所駕駛,沿松河街由北向南行駛,且至前揭路口左轉,車牌 JD7-83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致肇事機車倒地後滑行撞及停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培閔所有車牌 AGU-199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左側車身、前保險桿、前葉子板毀損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6,400 元(即工資 3,900 元、塗裝 1 萬 2,500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廖培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 196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號誌,先擦撞肇事機車,致肇事機車倒下滑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左側車身、前保險桿、前葉子板毀損等損害。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35、34、37 至 39、43 至 47 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號誌,肇事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理賠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2 頁)。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 條所明定。
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 1 萬 6,400 元,有保險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為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中8,400元,亦為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第 196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4 月 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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