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3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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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鐘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時,因停等紅燈未緊踩煞車,防止車輛向後滑行,致肇事車輛碰撞後方訴外人陳芳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0,95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5010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陳芳津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於車禍發生時停等在金湖路第2 車道,未有駕駛行為,對方是由金湖路第二車道北向南倒車,其前車頭被對方後車尾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稱;

其駕駛肇事車輛沿金湖路第2 車道南向北行駛,到車禍地點時,停等紅燈時彎腰撿車內物品,當時有感到車輛向後滑行,也有聽到後車按喇叭,其雖然馬上煞車,仍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

被告固於該談話紀錄表稱: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距離太近,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本件乃兩車靜止時,肇事車輛突然往後滑行,方致車禍發生,而非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車距撞擊肇事車輛,陳芳津應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上揭抗辯,應非可採。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撞擊系爭車輛所生,又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通常會發生與後方車輛撞擊之結果,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953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鈑金工資為4,410 元、塗裝工資為22,163元、零件費用為14,38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6 月22日,已使用4 年。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280 元(計算式:14,380元-12,100元=2,280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芳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280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鈑金、塗裝工資26,573元,合計為28,853元(計算式為:2,280 元+26,573元=28,853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芳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3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3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380元0.369=5,30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80元-5,306元=9,074元第2年折舊值 9,074元0.369=3,34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4元-3,348元=5,726元第3年折舊值 5,726元0.369=2,11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26元-2,113元=3,613元第4年折舊值 3,613元0.369=1,33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13元-1,333元=2,280元折舊總額為:5,306元+3,348元+2,113元+1,333元=1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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