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4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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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盈志
被 告 廖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第1車道往內湖方向行駛,嗣於橋上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由訴外人諶娟娟所駕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由前方由原告承保(蔡金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9,3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繕有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該車當時受撞及部位只有後保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三車碰撞之連環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肇事責任)復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並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詳如附表),方屬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繕有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該車當時受撞部位只有後保桿云云。

然經本院對照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狀況照片(詳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編號 13、14)、原告提出之修繕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經核均屬該車「後部」之修繕,且於受撞位置大致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受損零件部分,應屬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相關之修繕項目(例如:重新校正等)無訛,客觀上亦屬維護安全所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55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九即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又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5 月27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5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0 ÷(5+1 )=550】,再與工資金11,800元、烤漆14,20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26,555元(即550+11,800+14,205=26,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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