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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方淑萍
被 告 趙英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英博經本院於調解期日(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5 日前即同月 17 日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4 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9 時 52 分,駕駛車牌 AGK-855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 1 段北往南行駛在直行專用之第三車道,至該路段與舊宗路 2 段交叉路口處,竟違規左轉往舊宗路方向行駛,撞擊在肇事車輛前方,往同方向左轉行駛,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 9318-RW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車頭、車身之毀損。
伊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 2 萬 4,651 元修復費用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1 條之 2 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2 萬 4,651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嗣由原告自行雇人維修完畢,花費 2 萬 4,651 元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3 至 18、19 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左轉往舊宗路方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堤頂大道一段第三車道,至上開路口,前頭綠色號誌燈為直行,因其要左轉,所以就行駛至路口中央處暫停,待准許左轉之綠色號誌燈亮起,就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 31 頁),此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29 頁)相互參照,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為「直行車道」,並非內側得左轉車道,顯然不得臨時等待後左轉,所述已顯與車道標示不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8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同規則第 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違規左轉,且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 96 年 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距案發時間之 105 年 10 月 17 日已逾5 年。
又系爭車輛的修復,扣除工資後,維修零件部分應為1 萬 2,893 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 19 頁),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系爭車輛既已逾 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 2,14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12893 ÷( 5 + 1)=21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 萬 3,907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2149 +工資11758=13907),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 萬 3,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4 月 1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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