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5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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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確認其他車輛及行人,惟其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致撞擊後方由訴外人簡秋萍所有、訴外人林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等處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60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800 元、零件費用為33,771元、補漆費用為8,03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3 月8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29442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駕駛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林建成於談話紀錄表所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停靠於青山路27號前,引擎剛熄火不到1 分鐘,就遭後方車輛撞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倒車時確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方肇致本件車禍。

又駕駛人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顯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45,60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工資部分為3,800 元、烤漆部分為8,030 元、零件部分為33,771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4 月18日,有1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3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412元(計算式:33,771元-18,359元=15,412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簡秋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5,41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11,830元,合計為27,242元(11,830元+15,412元=27,242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簡秋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4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2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5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3,771元0.369=12,46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71元-12,461元=21,310元第2年折舊值 21,310元0.369(9/12)=5,89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10元-5,898元=15,412元折舊總額為:12,461元+5,898元=18,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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