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6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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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詹銘沂
被 告 陳宥勳即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06 年度基小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由南往北內側車道17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訴外人黃亮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再因撞擊力道往前推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因撞擊力道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蔡馬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等多處毀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47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汐止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卷)106 年度基小字第36號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10303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基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

依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其於淡水住處飲用藥酒1 小杯並稍微休息一下後,即自住處出發,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往基隆市長庚醫院看診,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煞車停等,其雖然跟著煞車,但因煞車距離不夠而追撞該車,警方到場後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0.61MG/L等語(見基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黃亮傑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肇事地點,在停等前方車輛時,被肇事車輛追撞後車尾,並致其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等語一致(見基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及駕駛車輛未保持與前車間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未駕駛肇事車輛撞擊黃亮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不會發生,且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而駕駛車輛,通常會發生因駕駛人注意力降低致與道路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行車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亦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並致前方車輛再因撞擊力道往前撞擊他車之情事,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99,47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基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零件部分為58,875元、拆工部分為21,600元、烤漆部分為19,0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8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基院卷第10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11月23日,已經過15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2,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890 元(計算式:58,875元-52,985元=5,89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5,89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拆工、塗裝費用40,600元,合計46,490元(計算式為:40,600元+5,890 元=46,49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4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8,875元0.369=21,72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75元-21,725元=37,150元第2年折舊值 37,150元0.369=13,70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50元-13,708元=23,442元第3年折舊值 23,442元0.369=8,65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42元-8,650元=14,792元第4年折舊值 14,792元0.369=5,458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92元-5,458元=9,334元第5年折舊值 9,334元0.369=3,44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34元-3,444元=5,890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21,725元+13,708元+8,650元+5,458元+3,444 元=5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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