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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吳聲瑭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5,630元至他人帳戶時,因輸入錯誤,致上開款項誤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查閱屬實,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407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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