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7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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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簡瑋瑩
被 告 陳倩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宜君,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原告並具狀陳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00 號燈桿時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洪千喻所有、訴外人張哲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處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49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起步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撞擊力道輕微,應無支出高額修復費用必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右後葉」等項目,亦與當時撞擊位置不符,應非本件車禍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6858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0,494元,由卷附服務廠估價單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鈑金部分為7,200 元、烤漆部分為11,394元、零件部分為11,9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6 月6 日,有7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191 元(計算式:11,900元-10,709元=1,191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洪千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191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費用18,594元,合計為19,785元(1,191元+18,594元=19,785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項目與車位受損部位不符云云,然依前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確為右後車尾保險桿處,核與估價單所載「右後葉」、「右後燈板」等位置相符,且請款單上所記載估價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應可推斷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係因本件車禍所生。

被告亦未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聲請鑑定,或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洪千喻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4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元,及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900元0.369=4,39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元-4,391元=7,509元第2年折舊值 7,509元0.369=2,77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9元-2,771元=4,738元第3年折舊值 4,738元0.369=1,74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元-1,748元=2,990元第4年折舊值 2,990元0.369=1,10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0元-1,103元=1,887元第5年折舊值 1,887元0.369=69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7元-696元=1,191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4,391元+2,771元+1,748元+1,103元+696元 =10,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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