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53,2017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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