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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許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忠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4年9月7 日止,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9,581 元及帳務管理費 100 元尚未清償。
嗣伊於 95 年 9 月 27 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被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 9 萬 9,581 元,自 94 年 9 月 8 日起至94 年 9 月 26 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自 94 年 9 月27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自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與費用,及其業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等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8、9 至 10、11、12 至 13 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 萬 9,68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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