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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林素鈴
被 告 曾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往汐止方向)處停等紅燈時,因駕駛不慎,致後退撞擊後方原告承保(李靜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4,523元(含工資費用2,500 元、塗裝費用8,760 元、零件費用3,263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因駕駛不慎,致後退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並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1月24日,已10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53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63 ÷(5+1 )=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263-544)×0.2 ×10/12= 453】,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10元(即3,263-453 = 2,810 ),再與工資費用2,500 元、塗裝費用8,76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14,070元(即2,810+2,500+8,760 =14,07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7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九十五即9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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