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12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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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要屬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保險公司之法人組織,全省各地均有受理保險業務,於各地進行訴訟應無不便,認本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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